网络传销的新特征与司法认定——基于1034份判决书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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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字: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
前言
在网络时代,传销犯罪出现了与传统线下犯罪相区别的网络传销行为;其行为迷惑性更强,危害性更大。如何认定网络传销行为,是司法实践难题之一。对司法大数据进行实证分析,总结网络传销的新特征,这既能为司法实践认定该类犯罪提供指引,也有助于法治宣传保护公民合法财产。
一
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实证分析平台
2、检索关键词:
全文:网络传销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通过上述维度,共筛选案例数为2011-05-16至
2022-03-28的案件为1034个,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导入课题案例数为1034个。
二
网络传销的基本特征
(一)
网络传销的司法认定
从上图可知,具体案件,网络传销绝大多数被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占比88.39%),较少被定性为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可见,司法实践对网络传销行为的定性并无太大争议。
(二)
法院所在地(省份)案件分布
图一: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传销案
网络传销案件数湖南省最多,占比12.57%。案件数上,排名前三的省份及其占比分别为:湖南省(130件,占比12.57%)、河南省(110件,占比10.64%)、广东省(102件,占比9.86%)。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传销犯罪具有单个案件分布地区广的特征,如图一所示,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传销案涉及裁判文书160份,分布于全国26个省,其中河南省案件数最多,共42件,占比26.25%、广西壮族自治区其次,共19件,占比18.12%,云南省共14件,占比8.75%。
(三)
案件数量年份趋势
网络传销案件数在2018年前总体呈上升趋势,2018年达到峰值,2018年后因疫情影响总体呈下降趋势。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裁判日期及其占比分别为:2018年(265件,占比25.63%)、2019年(248件,占比23.98%)、2020年(145件,占比14.02%)。
(四)
涉案总金额数量
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吸收总金额在五百万以下的的案件数最多,共481件,占比65.44%;传销涉案金额在一千万至五千万的案件其次,共93件,占比12.65%;五百万至一千万的案件共65件,占比8.84%;五千万至一亿的案件共35件,占比4.76%;一亿以上的案件为61件,占比8.3%。综上,涉案金额在一千万以上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5.71%,相当一部分案件涉案金额极其巨大。
(五)
涉案人数
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个案涉案人数在100-500人的案件数最多,共167件,占比16.15%;其次为五千人以上,共160件,占比15.47%;2000人-3000人的案件数量第三,共57件,占比5.51%。可见,网络传销涉案人数动辄千人,影响巨大。
(六)
被告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案件数量
从上图可知,在网络传销中,共628件案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占比60.74%,占案件的大多数。
(七)
传销诱饵方式
与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使用洗脑或非法拘禁等方式对成员进行拉拢的情况已经变为极少数个例。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中对成员进行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出现次数为0,对成员进行洗脑的情况出现的次数为57,占比7.29%;473件案件传销组织以高额投资回报作为诱饵发展下线;253件案件以捏造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吸引下线。可见,网络传销行为出现了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行为模仿的情况。
(八)
欺诈行为具体类型
网络传销捏造的事实的方式主要包括曲解国家政策,寻找或捏造专业人士如知名人士、专家、教授为公司做背书,通过媒体对对公司进行报道甚至自行创办杂志增加可信度。如被告人自行创办《世界首富》杂志专门宣传自己的传销组织,以及捏造具有国外或境外资源的支持,如在国外具有资产,或具有跨国公司背景等,甚至是在香港上市等情况((2018)湘0681刑初49号判决书)。可见,网络传销具有极强的迷惑性。
(九)
涉案境外地区和国家
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涉及的境外地区,香港的频次最高,共87件案件涉及香港,占比8.41%;其次为美国,共54件,占比5.22%;第三为马来西亚,共30件,占比2.9%。可见,网络传销案件所涉国家或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以增强其传销行为的欺骗性。
(十)
推广媒介形式
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团伙使用微信进行传销组织宣传的案件数最多,占比44.1%。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推广媒介及其占比分别为:微信(456件,占比44.1%)、电话(230件,占比22.24%)、线下推广(164件,占比15.86%)。可见,网络传销主要以线上社交软件传播为主,以线下推广为辅。
(十一)
加入传销组织方式
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以线上推广为主,这大大降低了加入传销组织的“难度”。从上图可知,其以微信群邀请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案件数最多,占比27.66%。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加入传销组织形式及其占比分别为:微信群(286件,占比27.66%)、讲课(238件,占比23.02%)、二维码(60件,占比5.8%)。可见,网络传销的线上推广方式与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方式类似,也与正常网络平台的推荐方式类似,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网络传销已经抛弃了传统传销中人身自由限制等传统传销中危险性较高的因素,从重在人数入伙变为更看重变现收取的入门费的财产数量。
(十二)
传销表面名义
网络传销多以投资为表面名义——共609件案件被害人入伙传销组织是对传销组织进行投资,占比58.9%;此外,其他非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入门费形式的案件,如投资虚拟货币,或以双创帮扶、购买积分等形式进行融资,占比第二,共187件,占比18.09%——其已经不是网络传销的主要方式。可见,网络传销已经以投资类缴费为主要入门费形式,需要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针对性立法加以规制。
(十三)
对成员的返现多为间接返现
在网络传销中,存在以积分或其他代币兑换现金的方式返利的案件有630件,占比60.93%。可见,相较以发展下线成员人数与下线投资额为依据的返利,网络传销返利具有更强的迷惑性;被害人往往因其返利上的复杂程度而难以识破其参加的为网络传销组织。
三
三、网络传销的认定问题
(一)
网络团队计酬销售方式的认定
从上图可知,网络传销中,案件存在团队业绩计酬情况与团队人头计酬认定争议的情况并不多见。对两者的区别,法院区分依据如下,如在(2016)湘0521刑初392号判决书中,法院通过“如果不按人头计酬下线成员将产生亏损”,“下线成员加入组织的目的为奖金与股权而非产品”主客观两方面,认定被告人的计酬方式为人头计酬而非业绩计酬。
(二)
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因网络传销极具欺骗性,许多被告人多辩解自己未发现自己参加的是传销组织,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该类案件共107件,占比10.35%。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被告人积极实施了帮助传销组织宣传的行为,就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是否对传销组织的性质知情并不影响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如在(2018)湘0726刑初60号判决书中,法院以“被告人丁某某成为善心汇会员后,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多次参与布施、受助及购销善种子善心币,共计金额达人民币2213690元,其从普通会员逐步成为高级会员,在石门县城范围内通过面谈、电话、微信等宣传方式大力宣传善心汇的经营模式,积极借扶贫、助学等名义大肆发展会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10层、3906个会员,人数之多,非法获利较大”为由,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
可见,当被告人对网络传销组织的获利方式知情且积极对发展线下时,就会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故意。
(三)
被告人是否为组织领导者的认定
图一被告人中途加入传销组织
从上图可以看出,被告人并非传销组织的实际组织、策划、经营者,是由他人介绍中途加入的情况共384件,占全部案件的37.43%。可见,在网络传销中,中途加入网络传销并不当然地成为被害人,依旧存在成为组织、领导网络传销罪共犯的可能性。
图二刑法介绍第二条第五款适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做出了规定;其第五项规定,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包括“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有277件案件将中途加入传销组队的人员认定为传销组织的实际领导者、组织者,占比26.79件;结合上图数据可知,绝大多数网络传销的中途加入者,因此条规定而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犯。
(四)
被告人发展下线人数认定问题
图一直接推荐人数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在网络传销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多以该条第一项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从上图可知,被告人直接推荐人数在十个以内的案件数最多,占比13.93%。仅67件案件的被告人直接推荐人数超过一百,占比6.48%。这似乎和网络传销案件的总涉案人数不匹配。
图二被告人下线存在虚拟人数情况统计
因网络传销借助网络的虚拟性,被告人往往冒用亲友身份注册下线以谋取利益;此外,还广泛存在发展下线过程中失败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在传销平台中被冻结,未激活的账号;出现该类情况的案件共320件,占比30.95%。可见,对这类账号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发展下线成员,值得进一步讨论。
四
结语
网络传销已经演化出众多与传统传销不同的新特征。虽然传销的本质依旧明显是“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但该类新特征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与传统传销相区别,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同时,该类新特征同样也能够引发该类犯罪是否因其出现的投资为名义,欺诈为方式而与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竞合等对犯罪行为研究的新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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